发布时间: 2010-02-22 08:5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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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本网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央视大火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拖欠工程款的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分包配楼防水板工程的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120.8万余元。
据了解,2007年1月18日,上海精锐金属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TVCC电视文化中心直立锁边铝镁锰合金防水板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精锐公司分包TVCC电视文化中心直立锁边金属防水板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总价款约378万余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分期根据工程进度支付。
2008年10月9日,精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出具了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692717.8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认可结算结果,双方同时表示不需再行结算。2008年奥运会前夕央视文化中心投入使用。2008年12月24日,精锐公司向中山盛兴公司发《询证函》,确认收到中山盛兴公司已付工程款190万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40万元。
2009年2月9日,央视文化中心大楼遇火灾,大楼部分结构损坏,中山盛兴公司没有再支付剩余款项。精锐公司于2009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延期利息,中山盛兴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精锐公司承担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同时中山盛兴公司认为央视大火导致甲方所有工程结算停止,现在不具备付款条件。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双方作了大量工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2010年1月,朝阳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结算并认可的3 692 717.80元为实际价款,扣除质保金和被告已付款,剩余款项为1208081.91元;2009年2月火灾一事,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风险负担随交付转移,被告受领工程后因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仍需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付款期限可以酌情顺延;关于付款迟延,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缺乏关于被告迟延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直至诉讼期间双方仍对应付款项金额存在争议,故被告未付款行为不能视为迟延付款;关于工期拖延,合同标的的工程系总体施工量大、施工单位多、各施工单位相互关联的施工项目,在具体施工时,被告交付也发生迟延,原告提交结算书时,被告也没有提出针对工程延期的款项,因此不能认为原告存在工程延期。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8081.91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