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法律“门内汉”的疑问
稽刚、张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4年4月10日在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开庭审理,杭州律师表示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2008年,被告人嵇刚、张静在南京注册‘迅翔投资咨询中心’,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天业公司)的名义,以投资高新技术项目为由,以月息3%-5%、期限4-6个月签订借款协议书,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从中赚取佣金,钱汇至哈尔滨天业公司董事长李秀峰(另案处理)的个人账户。
2011年6月,被告人嵇刚、张静注册成立哈尔滨天业公司南京分公司,租用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28锦盈大厦2902室办公,嵇刚、张静任南京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南京市场集资业务,以上述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
2012年3月,因后续资金不足,致使客户的本金、利息无法返还。现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被害人达514人,被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达人民币20922.47万元”。
面是我的一点个人看法,错谬之处,请大家指正:
一,此案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院二审(如果有二审的话)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2013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稽刚、张静案涉案金额两亿多元、目前报案人数已达五百余人,属于应由南京中院一审的案件,这也有利于破除一部分被害人的疑虑,提高审判水准,彰显司法公正。
有人说:“原则上由中院一审,并非一定要中院一审”。但我认为:从法理上讲,所谓的“原则上如何”应理解为“如无特别的理由,便应照此执行”的意思,不知道有什么特别的理由要放在基层法院一审?
二,此案应同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
我理解: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简称非吸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就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用于生产经营,没有侵吞不还的故意,那么不论客观上是否造成无法归还的结果,都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采用诈骗的手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主管故意,则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同时不排除一部分犯罪事实构成非吸罪、而另一部分犯罪事实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情况。
回到稽张二犯的案子上来,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从庭审情况来看,稽刚和张静(简称稽张二犯)起码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非吸罪和集资诈骗罪。
首先来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毫无疑问,法庭应查明被害人的存款是用于了哈尔滨天业公司的实质性项目还是被李秀峰、稽刚、张静之流侵吞的问题,这里面又包含了两个问题:一个是被害人的存款是否交给了天业公司——从庭审情况看,起码南京被害人存款之中的一部分是稽张二犯“上交”给了哈尔滨天业公司(或李秀峰);另一个问题是哈尔滨天业公司是否将被害人的存款用于了生产经营(所谓的涉案项目)?如果哈尔滨天业公司(或李秀峰)将这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只是后来资金链断裂了无法偿还受害人,那么二犯触犯的毫无疑问应是非吸罪。这里又涉及哈尔滨天业公司涉案“项目”的真实性问题(判断其是否有诈骗故意)。如果这些项目本身都是噱头、或虽然项目是真的,但被害人的存款并未流向这些“项目”,被侵吞、挥霍掉了,那显然不能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目前的证据看,笔者没有在庭审中看到证据证明哈尔滨天业公司的这些项目是真实存在的,而查明这些项目真假并不难——不用他们劳神侦查取证,只要他们去哈尔滨警方出差一趟就解决了。而笔者对这方面证据的收集情况很不理解,例如:
稽刚当庭声称:“哈尔滨天业公司投资的涉案项目都是真实存在的”。而公诉人就答:“目前公诉人并未讲这些项目是假的,如果是假的,就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了”。关键是公诉人“不知道这些项目的真假”,故按照“疑问应有利于被告人”来假定这些项目的真实性,但部分南京的被害人和笔者本人都和哈尔滨警方取得过联系,也知悉了李秀峰落网的消息。南京警方无论是亲自提审李秀峰还是和哈尔滨警方协作取证应该都不是问题,但为何不去取证呢?
再来谈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吸罪的根本区别就是: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并加以实施——即是否想把受害人的借款据为己有非法侵吞。这个故意可以是事先预谋后加以实施的、也可以是收到受害人的存款之后的某个阶段起了歹意而非法占有。而稽张二犯起码有拿着受害人的钱去买房、买车加以挥霍的事实,至少这一情节不是“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还是什么?要查清这些情节很难吗?
再谈哈尔滨天业公司的项目,据笔者所知:起码那个所谓的“投资油田项目”是假的。笔者看到过哈尔滨天业公司与油田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不要说国家对油田这些战略资源进行垄断经营的规定,在李秀峰的爪牙声称“正在找买主卖油田,用卖油田的钱偿还大家存款”的时候,哈尔滨天业公司与油田签订的合同就已经过期了。其它的项目,即使南京警方给哈尔滨警方打个电话也能了解一下。但公诉人竟然不知核实这些项目的真假。刑事案件的证据认定应该是“疑问有利于被告人”,在有疑问的情况下,非吸罪和集资诈骗罪应该两罪相权取其轻,但问题是:这些“疑问”原本不应成为“疑问”的,是有疑问而不去查,才造成了今天的所谓“疑问”。
总结本段问题:起码稽张二犯的一部分犯罪事实涉嫌了集资诈骗罪、另一部分确实无法查清资金流向的犯罪事实可以定性为非吸罪。
三,稽刚的“自首”不成立
在受害人堵住稽刚要求还钱的情况下,稽刚无法脱身,被迫向公安报警,其后向公安机关供认了其非法集资的部分犯罪事实。但在4月10号的庭审中,稽刚竟然推翻了此前的供述,对一些犯罪事实都以“记不清了”来回答公诉人的提问、甚至“失忆”到记不起哈尔滨天业公司董事长李秀峰名字都记不得的地步。我们知道:自首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稽刚即使算自动投案,但当庭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不仅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还应当从重处罚。
四,此案是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并存,应同时对单位和个人进行刑事处罚
稽刚和张静交给广大受害人的收据都是哈尔滨天业公司的收据、该公司高管也一直在运作非法集资的“业务”,还有哈尔滨天业公司给稽刚的委任书、该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成立南京分公司的公司文件、该公司的财务账册等众多证据已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这说明:这绝不仅仅是李秀峰、稽刚、张静等人的个人行为。有关部门不是“查不清”,而是不去查。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绝大多数是采取两罚制,也就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和没收财产。
稽刚和张静做为哈尔滨天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静做为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自由刑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而对于二犯所开的南京分公司和哈尔滨天业公司及李秀峰也应科刑。哈尔滨天业公司罪恶累累,应该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
说到这里,笔者又想起庭审的两个匪夷所思之处:
——稽张二犯的辩护人辩护说:“本案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公诉人竟然说:“没有查到天业公司的工商执照信息,故无法认定是单位犯罪”(大意如此)。中华文化博大精深,很多事情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但这个情节是否也太过了?
——稽刚当庭讲:“李秀峰已经被抓到,可以向他核实……”。公诉人竟然说:“我怎么不知道李秀峰被抓”。我真无语了。
根据刑法规定的精神:单位犯罪的,应对单位处以罚金,同时对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稽张二犯的犯罪事实涉及单位犯罪的部分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应对其个人判处相应的刑罚;对不涉及单位犯罪的事实部分,应处罚其个人。
五,量刑问题
非吸罪量刑,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集资诈骗罪量刑,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稽张二犯的集资数额,无疑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理应按照非吸罪和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给予严惩。
当然,如果稽刚、张静二犯积极退赔协助司法机关追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
说个题外话,不特指本案:法制远比权力来的公正。比如:有时候不该追究刑责的,权力硬要法院去追究刑责,结果就弄出一些冤假错案来;有时候该追究刑责或者该重判的,权力介入硬要搞些不明不白的玩意儿,结果就会枉法放纵坏人或重罪轻判。我希望被关进笼子的应该是权力而不是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