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草案原文
[第九条第一款]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修改建议
1.建议修改为“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建议增加“调解期限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和“调解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
修改理由
1. 将调解职能分离出来,防止办理人情案,避免当事人对于权力寻租的疑虑。
2. 杜绝借“调解”拖延案件处理的现象。
二
草案原文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修改建议
建议第十二条增加一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强奸他人、猥亵他人情节恶劣、多次敲诈勒索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应当进行治安处罚”。
修改理由
1. 根据目前少儿身心发展现状,我国少儿心智成熟水平有较大提升,民法典据此也降低了民事责任年龄。十二周岁的人对于强奸、故意伤害或聚集多人猥亵他人已经足以认识到是违法行为,曾有多起报道满十二岁少年犯强奸、猥亵、敲诈勒索、严重的校园霸凌事件,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心理创伤;某些不法之徒也利用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处罚的规定,唆使、组织低龄人作案,此类情形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和下一代的安全感。为遏制此类案件发生,挽救问题少年,建议作上述修订。
2. 对草案第二十二条的违法责任年龄同时作相应的修改。
三
草案原文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
(二)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服饰、标志的;
(三)制作、传播、宣扬、散布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物品或者言论的;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五)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修改建议
1.建议删除第二项、第三项。
2.第一、四、五项建议采用列举式方式使条文具体化,避免随意执法。
3.保留第六项。
修改理由
1、“精神”、“感情”并非法律调整的对象,法理上也没有“感情法律关系”。这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另辟蹊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为离婚标准就是一个失败的立法例——夫妻感情并非法律调整的对象,国际上民法领域只有婚姻法律关系,并没有“夫妻感情法律关系”,法律概念的混乱导致了法院裁判离婚判断标准的难度。
2、关于第二项、第三项,草案并未清晰界定“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感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亦未列举具体的违法情形。如果该两项付诸实施,其一是难以避免执法人员随意执法出入人罪,其二是行政执法机关自己通过“答复”、“规定”、“复函”等不经立法机关参与的形式加以解释,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形成舆论热点,损害公信力。
3、将穿什么服装纳入法律规制,本身就有公权侵蚀私权之嫌。笔者清楚地记得小时候有“执法人员”在大街上看到有人裤腿比较瘦,就拿出白酒瓶塞进此人裤脚,如果裤脚宽度容纳不下两个酒瓶,就当场将裤腿剪开,殷鉴不远 ,慎之!再者,和服在日本是不分阶级、职业、政治倾向都会穿着的,与“民族感情”也扯不上关系。犹记得疫情期间那个穿着国旗红的日本小姑娘为中国募捐的画面,假如她穿上和服来为中国募捐,是否就“伤害了中华民族感情”?如果国家邀请自卫队舰只来访,日本海军旗飘扬在黄浦江上,是否又“伤害了中华民族感情”?要不要处罚?
4、目前我国经济形势不容乐观,如果三十四条付诸实行,将对恶化投资环境,对日资及其它国家和地区外资的撤离起到不良作用。
四
草案原文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四)升放携带明火的孔明灯,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不听劝阻的;
……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修改理由
升放孔明灯与春节放烟花爆竹一样,都是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活动,宜疏导、规范而不宜禁绝,否则,一条法律条文竟然毁灭了一项文化遗产,过莫大焉,且客观上为其它国家抢夺我民族文化遗产创造有利条件。
五
草案原文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有关规定,在低空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飞行、升放前款规定的物体非法穿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第一款(保留第二款)。
修改理由
目前经济增长乏力,缺乏新的经济增长点。而民用飞行器报批手续较为繁琐,对其销售、培训服务市场已有一定的抑制作用;如果再加上本条第一款因素,恐对民用飞行器产业的抑制作用会有所加大。
六
草案原文
[五十九条第二款] 以侮辱、谩骂、威胁、围堵、拦截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该款“以侮辱、谩骂、威胁、围堵、拦截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修改理由
1.威胁、围堵、拦截系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妨碍公务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此处再规定“从重处罚”逻辑上有矛盾。
2.侮辱、谩骂而未采取肢体或物理方式的,尚不足以阻止人民警察的公务活动进行,侮辱、谩骂情节严重的可用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不必画蛇添足。
七
草案原文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出租、出借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供他人非法使用的;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
修改建议
建议本条增加一款:“国家公职人员、事业单位人员犯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的,从重处罚,并且建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修改理由
从严治吏根本方法是制度建设,增设这一款规定对防止内鬼配合人口买卖上户口意义甚大,对提高公信力、凝聚民心有一定积极作用。
八
草案原文
[第六十八条] 非法使用、提供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他人隐私信息、商业信息、行为信息,或将国家秘密、他人的隐私信息、商业信息、行为信息买卖或非法传播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取证,且未侵犯国家、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在此限”。
修改理由
身为律师的我在民事案件代理中深切感受到:律师和委托人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而民事案件取证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故公安机关亦不提供律师无法取得的民事案件证据,以至于造成一些侵犯公民法益和侵犯企业商益的案件的较为隐蔽的证据难以取得,造成证据黑洞,有理而输了官司。窃听窃照的问题本质不在于民间拥有窃听窃照器材,而在于用途是否合法。从脍炙人口的福尔摩斯探案故事可见,民间一定程度的秘密调查并不应认定为违法,问题不在于民间能否使用窃听、窃照器材,而是取证手段和证据用途是否合法的问题。所以应着重打击窃听、窃照证据的非法利用,而不是杜绝民间窃听窃照从而造成证据黑洞,故提出如上修正意见。”
九
草案原文
[第七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处警告;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修改建议
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隐私部位,处警告;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修改理由
法律规范必须明确具体。“裸露身体”概念很不周延:每个人在公共场合不可能不“裸露身体”,关键在于裸露什么部位会造成对他人或公众法益的侵犯。试问女孩子裸露肚脐或穿着裙装裸露后背算不算“裸露身体”?男性在海滩赤裸上身算不算“裸露身体”?希望对此作出清晰的规定。
十
草案原文
第八十七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修改建议
建议在本条增加一款:“故意遗弃伴侣动物污染环境或者残害伴侣动物影响善良风俗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理由
目前一些地方一定数量的被遗弃的动物严重影响了居民生活,其粪便和尸体造成了环境的污染;某些人通过残害动物获得快感,影响了善良风俗。故建议增加上述一款。
十一
草案原文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同级检察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决定”。
修改理由
贯彻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避免“自家老子管自家孩子”带来的社会疑虑。
十二
草案原文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删除其后的“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的内容。
修改理由
询问未成年人的在场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担任,实践中有很大弊端,上述人员因其与被询问的未成年人并无亲属或厉害关系,亦不通晓法律,未必有责任心忠实履行其维护未成年人法益的责任,故在未成年人亲属未到场情形下,通知律师到场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法益最为适宜。
十三
草案原文
[第一百零一条] ……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修改建议
对如上内容,建议修改为:“……对如下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情形,人民警察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当场检查:(1)……”。
修改理由
草案上述规定过于笼统,容易造成执法的随意性,但某些情形下又的确应当立即检查,否则可能造成违法证据事后难以取得或违法行为人逃逸。对必须立即检查的情形作具体规定,可以规范治安执法,提升公信力。
十四
草案原文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和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
依照前款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调解、询问、扣押、辨认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
修改建议
建议本条删除。
修改理由
1.“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本身就是对治安违法行为的调查程序,甚至某些治安案件经过调查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故调查不宜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
2.将调解纳入公安机关职责不符合行政法原理,且易产生办案人员意志影响调解方向,或者为了办案指标对不同意调解的当事人产生负面情绪,影响公正办案,故建议删除本条。
十五
草案原文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事实清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认错认罚并同意适用快速办理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快速办理治安案件前,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该条规定。
修改理由
1.从司法实践看,办案机关和一方当事人认为的“事实清楚”,在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角度看并不一定清楚,不排除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或对事实认识的偏差在办案人员的催促下匆忙签字认可。
2.通过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实现快速办理有为了办案效率而牺牲公正之嫌。
十六
草案原文
[第一百零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公安分局决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公安分局决定,并经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并经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
修改理由
应贯彻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避免出现因治安处罚损害政府公信力的情形,维护长治久安的政治局面。
十七
草案原文
[第一百一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修改建议
本条建议增加一款:“处罚决定公布前应当经过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核”。
修改理由
贯彻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十八
草案原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修改建议
建议修改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法定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治安案件调解或和解的期间计入办案期限”。
修改理由
贯彻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避免因部门利益造成的执法不公,影响政府公信力(例如:沈海高速茂名往广州方向的电白服务区入口设置了1.5公里的超长实线。因此造成2017年仅此实线就处理罚单量高达125294单,罚金超2500万元)。
十九
草案原文
[第一百二十条] 适用当场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
修改建议
建议删除本条。
修改理由
程序应以保障执法公正为要务,一人执法易造成执法随意性,不应开此先例。。
二十
草案原文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修改建议
建议将第三项修改为:“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或当地为其常住地并有正当职业”。
修改理由
中国流动人口已达到三亿多人。规定担保人“在当地有常住户口”显然忽视了我国庞大的非户籍地常住人口,客观上为治安处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暂缓执行设置了担保障碍。
二十一
草案原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修改建议
建议本条加上一句,修改为“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且不得返还或者部分返还给原执法机关”。
修改理由
罚没款与部门利益挂钩,一直是过度执法的原动力,广受社会诟病。为了提升政府公信力及长治久安的大目标,建议做如上修改。
二十二
草案原文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修改建议
建议对本条增加但书条款,对“有关单位”的范围进行明确。
修改理由
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应当平等保护,且隐私权在某些情况下是受到限制的。如何把握隐私权与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平衡?比如一个多次猥亵女童的未成年人,其违法记录对包括邻居、学校、用人单位的所有社会公众保密合适吗?再比如对一个有多次盗窃记录的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连用人单位为录用前也无权查询吗?
二十三
草案原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录音录像设备运行连续、稳定、安全。
修改建议
1.建议对本条作如下修改:“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建立只读性质的设备运行日志或软件,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录音录像设备运行连续、稳定、安全。
负有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不及时上报设施设备运行故障或疏于维护设施设备,造成证据灭失、损坏的,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一百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其依法安装的摄录监控设施设备的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只读性质的设备运行日志或选购内含自动记录运行状态软件的摄录监控设备,并定期维护,保障其运行连续、稳定、安全。
负有摄录监控设施设备运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不及时上报设施设备运行故障或疏于维护设施设备,造成证据灭失、损坏的,视情节给予十日以下拘留,并建议其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故意隐匿、毁坏摄录监控数据者,处十五日拘留,并调离监控设备管理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
完善制度,加大个别办案人员隐匿视频证据的违法成本。在某些治安、刑事案件调查或侦查过程中,关键节点时有“监控设备又双叒叕坏了”的“巧合”事件出现,严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增加上述规定有助于杜绝隐匿、毁损监控数据的现象,免除社会疑虑,增强政府公信力。
二十四
草案原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
修改建议
建议本条第五项修改为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或善意第三人财物的;”
修改理由
与草案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呼应,完善相应的处罚
二十五、最后谈两点
1.强烈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增设行政拘留的司法审查机制,以体现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避免治安处罚机关裁判员和运动员一肩挑的弊端。现阶段最起码增设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拘留的审查机制。
2.从草案修订稿可以强烈感受到部门立法的缺陷。本次修订草案对这些年来涌现出来的治安执法问题并未进行有效地应对,反而利用起草修订稿的契机试图不当扩大其行政权力,充分体现出部门立法的弊端,此应引起立法机关的主意。因此对于此类严重关乎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秩序、生活秩序的法律的立改废,应组织专门的法学专家、公检法司部门和有关人士组成起草小组慎重进行立法,不宜交给相关执法机关立法。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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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二节 决 定
第三节 执 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释法说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属于前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
(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不予处罚或者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组织作弊的;
(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或者煽动扰乱公共秩序等内容的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一至三年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三)制作、传播、为传播而持有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危害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造成危害的;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三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多次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
(二)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服饰、标志的;
(三)制作、传播、宣扬、散布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物品或者言论的;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扬、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五)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六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公路及附属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基点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强行进入公共交通工具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以抢夺方向盘或者拉扯、殴打驾驶人等方式妨碍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四十一条 擅自进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防护网或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来临时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城市轨道,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四)升放携带明火的孔明灯,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不听劝阻的;
(五)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
第四十三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四十四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存在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在低空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飞行、升放前款规定的物体非法穿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八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禁止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措施的;
(六)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等其他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五十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五十一条 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
(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五十三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寄递物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七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出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交通工具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
以侮辱、谩骂、威胁、围堵、拦截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出租、出借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供他人非法使用的;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四)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五)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六十二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仍以原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被取缔一年内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五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或者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住宿人员违反规定将危险物质带入住宿区域,不予制止的;
(二)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明知住宿人员利用旅馆实施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六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印章、旧货、机动车修理等行业经营者不按规定登记信息或者未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情节较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八条 非法使用、提供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擅自使用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
(五)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违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禁止令或者职业禁止决定的。
第七十一条 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脱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五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处警告;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
处罚。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第一款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聚众、组织吸食、注射毒品的,对首要分子、组织者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内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接触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五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明知本单位有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在公安机关查处上述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
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有关组织、单位、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七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治安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十三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九十四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对因情况紧急当场实施强制传唤的,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向其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在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强制传唤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九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九十六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九十七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异地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询问,也可以通过远程视频询问。
远程视频询问的,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询问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和宣读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九十九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条 为了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人民警察认为必要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当场检查。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被检查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有关的必须鉴定的物品,可以扣押,鉴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实施扣押前应当报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扣押的,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向其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或者经核实属于被侵害人或者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一百零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一百零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人民警察可以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或者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
辨认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
第一百零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和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
依照前款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调解、询问、扣押、辨认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事实清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认错认罚并同意适用快速办理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快速办理治安案件前,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 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背意愿认错认罚等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第二节 决 定
第一百零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公安分局决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满十六周岁的,还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充分听取其意见。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公安机关中初次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处四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措施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由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适用当场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执 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公职人员的,应当及时通报监察机关和其所在单位;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录音录像设备运行连续、稳定、安全。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打击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他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泄露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十二)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打击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他人的;
(十三)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其他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罚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履行海上治安管理职责,行使本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职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